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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大冶市刘仁八镇从事卖淫时,被大冶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出HIV-l抗体呈阳性(艾滋病毒携带者),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将检测结果及平时生活中的注意事项告知了被告人陈某。

孙志刚并非收容遣送制度的适用对象,却在收容站被看管人员殴打致死。关键词:  法规审查 双重悖论 运行实效 完善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听取审议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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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法律问题政治解决的倾向也很明显。此外,在现阶段,学者、尤其是法学学者的参与对法规审查实践的积极贡献是不容忽视的,尽管他们通常并非具体争议的直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41]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综上初略统计可知,非重要国家机关提出的申请总量已经超过1500件。[86]有关筛选机制比较法资源,详见郑磊,见前注[81]。

首先,从制度操作的层面考虑,任何一项纠纷解决制度都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甄别和遴选符合其解决能力的请求。[23]重要国家机关的集体沉默也许是制度设计者始料未及的。[85] 笔者认为,上述建议尽管符合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且被诸多比较法先例所证成,[86]但如何在我国因地因时制宜地加以实践则需要斟酌。

其一,审查请求权配置不平衡遭遇激励失灵的窘境。[25]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披露,2009年其受理公民、组织提出审查建议86件。法律并非免检产品,也同样存在违反宪法的情况。例如,国务院既要将其制定的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又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郑磊:《宪法审查的启动要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0-252页。其次,申请的提出往往是由地方政府滥用权力导致的命案、激烈抗争行为、诉讼案件所连带引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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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审查制度是确保上下位法的协调、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的一项立法监督制度。此外,《立法法》实施以来,律师、法学教授等不断提出各种审查请求,客观上提高了公众对于法规审查制度的认知。[83]林来梵:合宪性审查的宪法政策论思考,《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第37-45页。相反,在改革时机和路径选择上应当照顾到法规审查制度目前的成熟度,在确保该制度活力的前提下循序渐进地引入各种筛选机制,以避免因小失大

[18]宋锐: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的几个问题,《中国人大》2004年第3期,第30-33页。总之,由重要国家机关申请的制度存在诸多违背我国政治运行逻辑的因素,不接地气是其部分失灵的制度根源。[34]《立法法》(2015年)第99条第1款。[32]除了增加第三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之外,该条内容在此次《立法法》修改中保持不变。

针对劳动教养制度,胡星斗教授曾于2003年、[64]贺卫方、茅于轼等学者曾于2007年[65]分别提出类似的审查建议,但均未对该制度的存废产生实质性影响。[73]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下),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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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林彦,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36]《立法法》(2015年)第99条第2款。

[8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8年)。由此可见,现阶段公民等其他主体对法规审查制度的认知和运用能力均有待培育和提升。申请程序的难易之别也在一定以上表明立法者的制度偏好。由于《立法法》并未设立类似的筛选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在实践中逐渐确定一些标准。也有深深的失落,我们期望的违宪审查程序可能就此搁浅。[25]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披露,2009年其受理公民、组织提出审查建议86件。

[50] 《立法法》实施之后,中央及地方重要国家机关依然经常通过询问的方式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包括上下位法关系在内的问题予以解答。同时,当年7月,葫芦岛劳教人员张斌被殴打致死,也曾引起媒体的关注(当然,关注程度无法与孙志刚案相提并论)。

为此,时任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司法部长张福森等都对该案作出批示。[36]第二类审查建议不仅必须先接受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而且是否送请专门委员会审查并不确定。

[11]《立法法》(2015年)第99条。[65]参见69名学者上书废止劳教,载《新快报》2007年12月6日,第A25版。

笔者认为,该制度的完善必须基于对制度本身的全面评价和反思之上,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最稳妥方式是通过对制度实践的分析反观立法设计的合理性。[54]近期,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披露,有数百部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在其所开展的专项审查中被清理和废止。提出审查《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申请人潘洪斌毕业于温州大学瓯江学院法学系。在维护团结、求同存异、强调合作的宏观氛围下,重要国家机关无法克服心理障碍而主动地参与法规审查活动。

越级纠错更显名不正、言不顺。林彦:法律询问答复制度的去留,《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47] 全国人大常委会本就承担监督这些规范的法定职责,其理应积极履行这一职责,而无需其他主体为其提供监督线索,否则将意味着常委会怠于履行监督职责。[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说明(2000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2003年6月4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转送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材料上做了题为切实纠正城市收容遣送工作中的问题的如下批语,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人大法工委可派人参加),切实纠正现城市收容遣送工作中的问题。[17]焦洪昌、张鹏:试论我国违宪违法审查建议处理程序及其完善,《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第37-44页。

[35]根据文意理解,此处的其他国家机关应指除第99条第1款明确的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如国务院所属的部门、市县级的国家机关等。笔者认为,更有效的方案是将法律询问答复制度与常委会主动审查进行嫁接。这也说明,由于相关规则的缺失和惯例积累不足,审查建议的处理过程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二)制度成因 第二个悖论又该如何解释呢?为什么要设置宽进严出的建议遴选机制呢?法律问题政治解决背后的考量因素有哪些呢?笔者认为,以下因素值得关注。

[51] 为什么曾经经常要求法工委解答问题的机关突然变得瞻前顾后、畏手畏脚呢?主要的原因在于,询问答复采取的是工作沟通的方式,形式较为宽松。因此,十二届全国人大期间法规审查申请数量应为411件。

事实上,重要机关在发现和甄别规范冲突上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进一步推进宪法实施并使其成为制度红利已成为社会共识。

这些问题的存在在客观上使得前置程序的设置成为一种必需,特别是对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申请主体而言。这与同一份报告中所披露的针对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开展的审查形成强烈的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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